(2016)渝0235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云阳县信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梁中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信宇建筑设备租赁站,梁中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669号原告云阳县信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信宇租赁站),营业场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爱国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L3483460-4。负责人黄宗利,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南山花园*号*栋*单元1-4,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3********。被告梁中国,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巫峡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1********。原告信宇租赁站与被告梁中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宇租赁站的负责人黄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817.00元;2、判令被告归还扣件200个,如不归还则按每个4.5元赔偿,折合人民币9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违约金21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赔偿标准、维修保养、上下车费、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配件缺失费、维修费等共计9828元。被告梁中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信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梁中国(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乙方因工程需要须延长租赁时间,本合同顺延(物资租赁时间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3、甲方向乙方收取保证金3000.00元;4、租赁物数量以甲方的发料单为准,租金从乙方收取到甲方租赁物的当日起,每天按以下标准计算:钢管每米成本21.00元,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每个成本6.00元,租金0.007元/个/天;顶托每个成本25.00元,租金0.03元/个/天……;转向扣件和直接扣件成本费每个7.00元;5、租赁物资每月结算,5日内付清租金。6、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租赁物丢失和损坏或随意改变长度,一律拒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7、租赁物资维修费,租赁物资送还甲方库房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除锈、清污、机油、防锈漆、工时及原材料等所需费用,扣件0.1元/个、顶托0.30元/个、缺钢管筋片1.00元/块、钢模钻孔5.00元/个、扣件缺螺栓0.60元/套、顶托缺钢板4.00元/块、顶托缺螺母4.00元/个。9、运输及搬运费由乙方自负,甲方收取上车费10.00元/吨,下车费10.00元/吨。10、物资交接地点信宇租赁站库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00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间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租金9870.00元,尚有扣件219个未退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1月7日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租用清单、退还清单、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租金9870.00元,减除被告已付押金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6870.00元,原告按6817.00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退还的219个扣件,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扣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退还的扣件,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20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4.5元/个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租金的乙方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违约金,本院以68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4.35%×4=年利率17.4%)计算的金额为93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阳县信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6817.00元、违约金935.75元,两项合计7752.75元;二、被告梁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阳县信宇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20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每个4.5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小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