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美诉被告黄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黄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646号原告梁美,女,汉族。被告黄宝文,男,壮族。原告梁美诉被告黄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侯自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峰、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文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美、被告黄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诉称,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黄宝文以买摩托车及学汽车执照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元月1日,经双方协商及结算,被告黄宝文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黄宝文给原告梁美出具借条,约定被告黄宝文每月付1000元给原告,后,因被告黄宝文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元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宝文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之所以会在借条上签字,好像是原告在一张白纸上让我签字说是用于打结婚证用,手印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自己按的记不清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美诉被告黄宝文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黄宝文以买摩托车及学汽车执照为由向原告梁美借款,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2016年元月1日,经双方协商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黄宝文给原告梁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原告梁美写的,被告黄宝文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美现金15000元,每月付1000元到梁美建行卡上,如不按时,交人民法院处理。”之后,被告黄宝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美当庭举证,被告宁凯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宝文向原告梁美借款的事实;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宝文向原告梁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美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黄宝文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梁美诉请被告黄宝文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宝文辩称借条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无息借款,且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只能主张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梁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黄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