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执13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建立与丁纪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立,丁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13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建立,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丁纪林,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建立与被执行人丁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4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0元及逾期利息1272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负担案件受理费216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33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满宏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