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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世兴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兴,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527号原告:林世兴,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负责人:苏少云,组长。原告林世兴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岱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世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贞岱五组支付林世兴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49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贞岱五组承担。事实与理由:林世兴配偶苏婷于1998年12月与贞岱五组确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贞岱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世兴于2014年9月15日与苏婷登记结婚,因苏婷仅有一姐妹苏婕,无其他兄弟,在2016年3月2日经苏婕同意下,林世兴成为上门女婿,自愿赡养苏婷父母,并于2016年4月28日将户籍迁入贞岱五组。在苏婷于贞岱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内,贞岱五组的集体土地因马銮湾建设需要被征收,贞岱五组在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于2016年5月份发放了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每人49980元。根据贞岱五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五章第二条第3款规定及贞岱五组于2016年4月3日就上述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会议记录第二条约定,林世兴具有分配上述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贞岱五组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发放给林世兴。上述款项经林世兴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林世兴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贞岱五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世兴配偶苏婷系以苏爱祥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系贞岱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贞岱五组承包责任田。2014年9月15日,林世兴于苏婷登记结婚。2016年3月2日,林世兴与苏振忠(系苏婷父亲)签订协议书,约定苏振忠及配偶苏萌芬同意招林世兴为上门女婿,林世兴有义务赡养苏振忠及苏萌芬。同日,苏婷妹妹苏婕签订声明书,同意林世兴为苏振忠的上门女婿,自愿放弃招女婿上门的权益。2016年4月28日林世兴因家属随迁,将户口由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贞岱村北区19号迁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五组南区84号,林世兴及苏婷现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五组南区84号。贞岱村征地补偿款方案第五章第二条约定“女性村民的配偶,不得成为村民小组的成员,除非该女性村民没有兄弟,且该女性村民的其他姐妹一致同意仅由其招上门女婿,同时必须在本村民实际居住者,其上门女婿可以接纳为本村民小组成员……”2016年4月3日,贞岱五组签订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决定对马銮湾海田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分配对象为2016年5月1日前出生有户口的小组村民及小组内婚嫁有户口的人员(小组内婚嫁未分配到经营权耕地的村民)。分配的标准为每人49980元。2016年5月1日,贞岱五组对新增人员以每人4998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拒绝发放给林世兴。故林世兴提起诉讼。另查明,苏婷仅有一妹妹苏婕,没有其他兄弟姐妹。以上事实有林世兴提交的户口簿、婚姻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书》、《声明书》、《贞岱村征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清单》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林世兴的配偶苏婷仅有一妹妹苏婕,没有其他兄弟,且苏婕同意仅由苏婷招上门女婿,林世兴系以苏爱祥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新增成员,并符合“有女无儿户或者儿子没有赡养能力”的情形,因此,自林世兴户口迁入贞岱五组之日起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在贞岱五组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贞岱五组未向林世兴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悖公平,侵害了林世兴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现林世兴请求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贞岱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林世兴征地补偿款4998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