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侯某与宋万林、宋烨、李某1、周远军、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宋万林,宋烨,李某1,周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988号原告:侯某,男,200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侯某之母),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址同上。被告:宋万林,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宋烨,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李某1,男,2002年4月7日出生,彝族,村民,住会理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李某1之父),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荣,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军,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牟显珍(被告周远军之母),女,193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经营所在地:会理县。法定代表人:贺文杰,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某与被告宋万林、宋烨、李某1、周远军、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宋万林、宋烨、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周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显珍、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57874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为:1、护理费5750元;2、误工费2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营养费480元;5、残疾赔偿金12296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22200元;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578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宋万林驾驶宋烨所有的并向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重型自卸货车,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912km+55m处时,在超越前向李某1驾驶并搭乘侯某、侯远琪二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宋万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1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送会理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转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肢体损毁、左外踝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远端骨折”。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于2016年6月17日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被告宋万林、宋烨口头辩称,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李某2书面辩称,周远军作为摩托车车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侯远林也具有过错,应减轻答辩人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部分诉求、假肢费用过高,且原告属未成年人,不应计算误工费用,同时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属承保范围,投保车辆有超载情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提出异议,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被告对复印件部分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及发票,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提出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予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对鉴定费用不属承保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伙食费用的收条、领条、票据,被告方均提出只认可合理的交通住宿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宋万林、宋烨提供的医疗发票、收条,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XX、罗朝才(罗远军之子)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侯某与被告李某1、周远军之子周朝才系同校学生,周朝才将其父周远军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李某1,李某2在驾驶该辆摩托车并搭乘侯某、侯远琪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侯某伤后经会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前后花去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22484元,其中被告宋万林、宋烨垫付19820.49元,原告垫付2663.51元,宋烨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5719元,李某2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6年6月17日,侯某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花去安装费用35800元。2016年6月23日,侯远林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需人民币约16万元,二次共花去鉴定费1700元。其中原告侯某假肢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4行“目前侯某12岁,未安装假肢,按照中国人平均寿命约70岁计算,后期需安装及更换假肢八次,以2.0万元/具计算,假肢辅助器具费用累计需人民币约16万元”。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1、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过错问题;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宋万林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李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变更车道过程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远军为案涉摩托车所有者,未妥善管理、保管车辆,放任其子周朝才出借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侯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安全教育的监护义务,乘座明显无驾驶资格XX驾驶的机动车辆,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侯某假肢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原告已安装超出鉴定意见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侯某系未成年人,因此次事故致残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侯某系学生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用系受害者为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含住宿费),本院按其就医、安装假肢地点、时间、人次数,根据实情、结合其证据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侯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的医疗费22484元(其中宋烨垫付19820.49元,原告垫付26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合计234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444元,由原告侯某自行承担672.20元(13444元×5%);再余款12771.80元,由被告宋万林、宋烨承担6385.90元(12771.8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对此费用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由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赔偿5108.72元(12771.80元×40%);由被告周远军承担1277.18元(12771.80元×10%);二、原告侯某的护理费4850元(16天×125元+30天×95元)、残疾赔偿金122964元(10247元×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含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321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11014元,由原告某自行承担10550.70元(211014元×5%);再余款200463.30元,由被告宋万林、宋烨承担100231.65元(200463.3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对此费用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由被告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赔偿80185.32元(200463.30元×40%);由被告周远军承担20046.33元(200463.30元×10%);三、被告宋万林垫付医疗费用19820.49元、其他费用5719元,合计25539.49元;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原告侯某应得赔偿款307195.6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宋万林、宋烨赔偿81078.06元(6385.90元+100231.65元-2553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商业险理赔款项由被告宋万林、宋烨领取);由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赔偿84794.04元(5108.72元+80185.32元-500元);由被告周远军赔偿21323.51元(1277.18元+20046.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原告侯某负担159元;由被告宋万林、宋烨负担1515元;由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负担1212元;由被告周远军负担303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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