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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8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沈建云与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云,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8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建云,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执行人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104655元(其中含执行费13313元),未执行标的110465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登记的汽车及房屋均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我院轮候查封已无必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