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姜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凯,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彝族,大学四年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凯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小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姜凯在本市和平区荣安大街93号江南北国超市内,持剪刀威胁收银员孙某2并迫使其交出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490元,后被告人姜凯逃离现场。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将被告人姜凯抓获归案。现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以及赃款现金人民币1230元已被扣押。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凯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姜凯在本市和平区荣安大街93号江南北国超市内,持剪刀威胁收银员孙某2并迫使孙某2交出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490元,后被告人姜凯逃离现场。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将被告人姜凯抓获归案。现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以及赃款现金人民币1230元已被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4时许,孙某2在本市和平区荣安大街93号江南北国超市内卖货,一男青年进入到银台,从口袋拿出一把剪刀,进入银台,对着被害人孙某2说“把钱箱打开,给我把钱拿出来就行”,孙某2把售货机打开将现金给了他,男青年接过现金出超市走了,孙某2随即报警。2、证人金某的证言、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姜凯作案前租住天津市和平区新疆路宜天花园3号楼1单元2002号。3、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2日,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经工作于2016年3月16日将被告人姜凯抓获归案的情况。4、现场示意图、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和平区荣安大街93号江南北国超市进行勘查提取证据的情况。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警察在被告人租住地和被告人身上搜查,发现现金1230元及剪刀一把。对现金和剪刀依法予以扣押。7、被告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辨认,本市和平区荣安大街93号江南北国超市就是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孙某2就是被告人姜凯抢劫的女服务员。8、CCIC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姜凯不是网上列逃人员。9、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姜凯的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10、被告人姜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主观动机和行为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关书证均予以出示,业经被告人阅看辨认,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姜凯的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赃款123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单位江南北国超市,继续追缴赃款126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