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业辉与被告徐勇、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辉,徐勇,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472号原告:王业辉,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花,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徐勇,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前。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系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镔,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耀,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女,1977年5月6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业辉与被告徐勇、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花、被告徐勇、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镔及曹文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841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193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潘永峰驾驶辽A24K**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秀园街旗丰国际供应链中心路口时,与徐勇驾驶的辽AER6**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辽A24K**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潘永峰及辽AER6**小型轿车内乘员马强、王业辉受伤,辽A24K**号小型面包车内乘员潘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永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洁无责任,马强无责任,王业辉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先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告徐勇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徐勇系该车车主,该车在其公司租标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徐勇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王业亮“误工证明”,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12时00分,潘永峰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秀园街旗丰国际供应链中心路口时,与徐勇驾驶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型面包车驾驶员潘永峰及小型轿车内乘员马强、王业辉受伤,辽小型面包车内乘员潘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潘永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洁无责任,马强无责任,王业辉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腹部挫伤、脑震荡及多处外伤等症状于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半流质饮食6天,支付医疗费8164.88元。原告出院医嘱书明出院后休息一周。另审理查明,被告徐勇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系出租车,在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标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勇之间构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徐勇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徐勇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故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本案原告、被告均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8193元,经查,其中医疗费共计支付8164元,另29元实为辅助器具费,亦属必要且合理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8164元、辅助器具费损失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5500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书明出院后休息一周,共计误工期应为14天。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系流动式起重机司机,较为符合本地该行业收入水平,故对此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2566.67元。(5500元÷30×14=256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3666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业亮(原告之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王业亮系流动式起重机司机,此收入标准较为符合本地该行业收入水平,故对其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间过长,应为7天,依医嘱计算原告此项损失应为1466.67元。[(5500元÷30×(6+2)]=146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00元,原告住院7天,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半流质饮食6天,故本院认定此项损失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主张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业辉医疗费81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业辉误工费2566.6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业辉护理费1466.6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业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业辉营养费6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业辉交通费500元;七、被告徐勇赔偿原告王业辉辅助器具费29元,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