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旷与管尚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旷,管尚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393号原告李旷,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管尚彬,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机构代码07940907-8.。代表人张跃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旷与被告管尚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旷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旷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管尚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丹、李孟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旷诉称,2015年11月25日,管尚彬驾驶COP15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青龙湖路段时将行人李旷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认定,管尚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旷无责任。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旷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是肇事车COP153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079元。被告管尚彬辩称,事故属实,李旷的损失需要赔偿,但其本人驾驶的车入有保险,李旷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在事故中垫付7700元。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较强险的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8时50分,管尚彬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青龙湖路段时将行人李旷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尚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旷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李旷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右手第2掌骨粉碎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休养2月。2、对症用药。3、功能锻炼。4、定期1月复查1次。2016年2月25日出院,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7758.3元。2016年4月25日李旷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旷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李旷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司法技术科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选定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旷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号鉴定书,鉴定李旷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除管尚彬支付77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李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①肇事车豫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24101010030001150042923,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李旷事故前在平顶山天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每天工资210元,提供有加盖务工单位印章的证明及营业执照,③李旷的被抚养人母亲席花1928年8月16日出生,席花与丈夫李七共生育5个子女。丈夫李七已去世。④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建筑业为3842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5、李旷起诉数额不含管尚彬垫付款。上述事实,有李旷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抚养人席花的身份证、郏县龙山大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的暂住证明、郏县渣元乡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天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护理人员王素珑的身份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管尚彬的豫C×××××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管尚彬提供的垫付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管尚彬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将行人李旷撞伤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尚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旷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管尚彬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管尚彬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管尚彬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旷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豫C×××××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李旷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77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合计:11358.3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1358.3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7516元(90天×30482元/年÷365天)。2、李旷请求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提供有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6001元【152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38425元/年÷365天】。3、李旷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郏县龙山大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的暂住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鉴定费700元。5、李旷的被抚养人母亲席花的生活费788.7元(7887元/年×5年÷5人×10%)。6、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6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757.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述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81757.7元=91757.7元。本事故管尚彬垫付款7700元,扣除管尚彬应承担超交强限额的医疗费1358.3元,剩余垫付款为:6341.7元。上述交强险赔偿总额为91757.7元,扣除管尚彬剩余垫付款6341.7元,即:85416元,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C×××××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旷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5416元。二、驳回原告李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李旷负担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笑月审判员 樊俊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聪附法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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