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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易芳美、毛斌秀、唐某甲、唐慧、唐某丙与肖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芳美,毛斌秀,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肖飞,肖久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428号原告易芳美,女,193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斌秀,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甲,女,200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毛斌秀之女。原告唐某乙,女,201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毛斌秀之女。原告唐某丙,女,201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毛斌秀之女。唐某甲、唐慧、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毛斌秀,住址同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在洞口经济开发区蔡锷南路新时代广场。负责人付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飞,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洞口县古楼乡金坪村界上组。被告肖久明,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花古乡七里村黄泥组。肖飞、肖久明的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芳美、毛斌秀、唐某甲、唐慧、唐某丙与被告肖飞、肖久明、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斌秀及唐某甲、唐慧、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毛斌秀、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拥军、被告肖久明及肖久明、肖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胜、被告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的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唐学文的死亡各项损失579759元(已赔偿146000元应扣除)。事实与理由:被告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广告业务发包给肖久明、肖飞。2016年4月1日,肖久明、肖飞雇请唐学文制作广告,在施工过程中唐学文从高处摔下,经抢救10天后死亡,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2万元,肖飞、肖久明赔偿损失12.6万元,其余损失被告拒付,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肖久明、肖飞以“顶尖公司”的名义经常对外招揽广告业务,有施工场所和相关技术,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广告业务发包给肖飞、肖久明并未当,责任应由肖飞、肖久明和死者唐学文负责。被告肖飞、肖久明辩称,肖飞、肖久明雇佣死者唐学文制作广告过程中摔伤致死,死者应负相应责任;肖飞、肖久明不可推卸责任;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选人不当,也应负一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被告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律资格主体,被告肖飞、肖久明以“顶尖公司”对外招揽广告业务,没有依法核准登记,无法律主体资格。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飞、肖久明约定按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要求,由被告肖飞、肖久明给其在公司门口作一幅钢架结构广告,报酬68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肖飞、肖久明雇请唐学文等人以200元/天为其制作广告。当天上午在固定广告底层木架时唐学文不小心从架板上摔下,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损失2万元,肖飞、肖久明给付损失126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赔。毛斌秀与死者唐学文生前系夫妻,易芳美系唐学文之母,唐某甲、唐慧、唐某丙系毛斌秀与唐学文之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责任承担和损失的大小。被告肖飞、肖久明有固定的场所和技术条件,以“顶尖公司”的名义较长时间对外开展业务,虽然“顶尖公司”没有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形式要件,但不能认定被告洞口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选任不当,不应负责,但已给原告补偿的2万元应予认可;唐学文系肖飞、肖久明雇请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摔伤致死本应由雇主负80%的责任,但唐学文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自负29%的责任。本案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219860元,误工费64元/天×11天=706元,医疗费37088.69元,安葬费26944.5元,护理费1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47元,医疗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工资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合计损失49241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飞、肖久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易芳美、毛斌秀、唐某甲、唐慧、唐某丙损失267935.35元(492419.19×80%-126000);二、驳回原告易芳美、毛斌秀、唐某甲、唐慧、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肖飞、肖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军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