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重庆天骏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泓昂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重庆天骏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泓昂物资有限公司,陈方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79号天一华府7幢2单元2-11-1。法定代表人:任德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刘晋,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泓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B区3栋2、3楼。法定代表人:周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方远,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商贸)、重庆泓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昂物资)、原审第三人陈方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何洋,天骏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泓昂物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文、孔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支付的500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陈方远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根据上诉人与陈方远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之约定,陈方远无权用上诉人的款项偿还个人债务;2、天骏商贸、泓昂物资、陈方远之间虚构交易关系,套取上诉人资金,导致上诉人资金被侵占的结果,应返还该款项。天骏商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泓昂物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陈方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湖南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占用的资金5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以刘敏泽为甲方、陈方远为乙方、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地产)为丙方、仁德文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月息15%,乙方保证于2012年4月18日前偿清借款本金,丙、丁方为乙方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当日,刘敏泽向陈方远出借5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湖南建工应陈方远的要求向天骏商贸以工程款名义转账支付5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天骏商贸向泓昂物资转账支付500万元。2015年5月14日,天骏商贸的法定代表人任德江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的询问中称:陈方远挂靠湖南建工承建天福地产建设的天福广场项目。2015年5月15日,陈方远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的询问中称:我是湖南建工承建的天福广场的项目承包人,由我负责项目的施工,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我向湖南建工重庆分公司交纳管理费。2016年3月10日,刘敏泽提交情况说明载明:陈方远因施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0万元,为了资金安全,我要求天福地产及其法定代表人任德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要求陈方远还款,并要求天福地产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中旬,天福地产总经理任德文召集陈方远、我本人、天骏商贸总经理任德江协商还款事宜,陈方远承诺在当月的工程进度款收到后归还。2012年12月25日,湖南建工按陈方远的安排将还款划拨到天骏商贸。次日,天骏商贸将500万元划拨到我指定的泓昂物资账户。另查明,1、刘敏泽是泓昂物资的投资人,出资比例为96%。2、湖南建工承建了天福地产建设的天福广场,陈方远于2010年12月21日向天福地产转账支付10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3、在湖南建工重庆分公司、泓昂物资、天福地产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中,陈方远均在湖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4、2014年2月26日,泓昂物资以湖南建工欠其钢材款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建工支付钢材款、加价款等。在该案的一审[(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1号]审理过程中,湖南建工未主张2012年12月25日支付给天骏商贸的500万元系支付泓昂物资的钢材款。在该案的二审[(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6号]过程中,湖南建工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给天骏商贸500万元,由天骏商贸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给了泓昂物资,该款系支付泓昂物资的钢材款。该主张未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陈方远与湖南建工的关系问题;2、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对陈方远与湖南建工的关系问题。根据湖南建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陈方远的要求于2012年12月25日向天骏商贸以工程款名义转账支付500万元的陈述、陈方远于2010年12月21日向天福地产转账支付10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的事实、陈方远在湖南建工重庆分公司、泓昂物资、天福地产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中湖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的事实,应当认定陈方远于2015年5月15日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的询问中所作陈述“我是湖南建工承建的天福广场的项目承包人,由我负责项目的施工,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我向湖南建工重庆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真实。陈方远是湖南建工承建的天福广场的承包人,负责项目的施工,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对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因陈方远是湖南建工承建的天福广场的承包人,负责项目的施工,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陈方远有义务组织资金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有权安排工程款的使用。陈方远于2014年4月18日向刘敏泽借款用于工程施工符合其承包人的职责,湖南建工应陈方远的要求通过天骏商贸、泓昂物资支付款项用于偿还向刘敏泽的借款也无不当。天骏商贸、泓昂物资的收款行为系代收行为,不构成对湖南建工款项的侵占。天骏商贸、泓昂物资不构成对湖南建工的侵权。至于湖南建工与陈方远间是否有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湖南建工于2012年12月25日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天骏公司500万元,在[(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认为系支付的泓昂物资的钢材款从而要求抵销,该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湖南建工于2016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天骏商贸、泓昂物资收取湖南建工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湖南建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举示其与陈方远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方远对上诉人仅享有工程承包经营收益的债权请求权,无权对上诉人账上资金进行任何处分的物权权利。被上诉人天骏商贸、泓昂物资对该份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天骏商贸、泓昂物资、陈方远是否侵占上诉人资金,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审审理查明陈方远是湖南建工承建的天福广场的承包人,负责项目的施工,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陈方远有义务组织资金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有权安排工程款的使用。上诉人应陈方远的要求通过天骏商贸、泓昂物资支付款项用于偿还陈方远向刘敏泽的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根据其与陈方远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之约定,陈方远无权用上诉人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但其仅举示复印件一份,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天骏商贸、泓昂物资的收款行为系代收行为,不构成对湖南建工款项的侵占并无不当,天骏商贸、泓昂物资不构成对湖南建工的侵权。至于湖南建工与陈方远间是否有经济纠纷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湖南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