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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辖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威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深圳晟玺环宇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晟玺环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天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石桂生,董事长。原审被告:深圳晟玺环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贾丹。上诉人威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晟玺环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玺环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11月14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申请号为99117225.6,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7月24日授权,至今合法有效。朗科公司从威刚公司的官方网站内容得知,威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威刚(ADATA)S107”闪存盘产品,并使用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法。2016年4月,朗科公司在晟玺环宇公司天猫商城开设的“晟玺环宇数码专营店”购得前述闪存盘产品。经对比分析,前述闪存盘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诉请判令威刚公司、晟玺环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威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威刚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中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被告晟玺环宇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威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威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威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上诉人威刚公司的所在地位于苏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朗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和生产都不属于威刚公司,为有利于查明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朗科公司以及晟玺环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本案其中一个被告晟玺环宇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朗科公司选择向本案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威刚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威刚公司上诉提出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和生产并非该公司,属于实体审理查明认定的问题,本院在管辖权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威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威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