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欧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091号原告:欧某,务农。委托代理人:余小洪,务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某,务农。原告欧���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认识、恋爱近两年,但一直未在一起生活,且被告婚前隐瞒病史,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现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为解除这段婚姻,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特再次提起诉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醴陵市浦口镇天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以及被告长期在醴陵××××镇居住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潘某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欧某和被告潘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从2015年7月开始分居,彼此较少联系。2015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诉讼的焦点是原告欧某与被告潘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婚前经过近二年的时间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患有××,××史,双方对此缺乏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反而开始分居,以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均没有努力改善婚姻关系,弥补夫妻之间的隔阂,而是各行其是,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某和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