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英平与何华龙、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平,何华龙,陶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502号原告:吴英平,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华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陶静,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吴英平诉被告何华龙、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英平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华龙、陶静归还原告吴英平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龙、陶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何华龙因需向原告吴英平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华龙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何华龙与被告陶静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吴英平与被告何华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华龙尚欠原告吴英平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华龙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及时归还,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静与被告何华龙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静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吴英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华龙、陶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龙、陶静归还原告吴英平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华龙、陶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