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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玲玲与尚文光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玲玲,尚文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玲玲,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马文魁(马玲玲之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尚文光,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尚文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魁、被上诉人尚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玲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只涉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履行转租合同的问题,不牵扯第三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过上诉人搬迁,因此,转租合同约定自然终止条款条件并不成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自然解除属混淆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马玲玲给付被上诉人尚文光房屋占用费10000元,依据的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亦作为被告参与了该案的审理,该院判决被上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支付10000元房屋使用费;驳回了劳动服务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款项属一案两诉,与中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相违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元损失也无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20000元是最后一年房租,不是占用费。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尚文光答辩称,劳动服务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给劳动服务公司支付的房屋占用费10000元及经济损失500元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尚文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马玲玲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经营损失2145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劳动服务公司楼房第二层、第三层共500平方米及一楼楼道房一间,年租金为10000元。后原告将该租赁物转租他人用于经营宾馆。2011年5月1日,原告再次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述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租金10000元。双方在合同附属条款及说明中约定:本楼房属临时建筑,如遇市政府扩建拆迁,劳动服务公司不负担尚文光的任何经济损失,同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如因劳动服务公司上级单位对本楼房进行拆迁改造,劳动服务公司不负担尚文光的任何经济损失,也不承担责任,同时本合同自然终止。2011年7月,经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原告将该房屋以年租金2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李强,李强经营至2011年9月4日,经出租方劳动服务公司和原告同意,李强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马玲玲经营宾馆,同日,由原告与被告马玲玲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租赁房屋(二层202号、三层301号房间和一间厨房除外)转租��被告使用,租金为20000元/年。房屋转租期间,被告不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租赁费,直接交给原告,由原告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租赁费。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供被告办理经营手续之用,其他事宜以本合同为准。被告必须履行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2013年4月15日,劳动服务公司上级单位石河子公路管理局根据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石河子公路管理局38小区集资房建设》的政务通报,下发了《关于38号小区及西郊道班拆迁的决定》文件,决定对西郊道班小区进行重新规划建设,要求劳动服务公司等下属单位对影响新规划建设的建筑及所属设施全部予以拆除。2013年4月28日,劳动服务公司向原、被告发出书面搬迁通知,要求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进行搬迁。其后,因租赁房屋停水、停电,被告��营的安逸苑宾馆遂停业。因被告马玲玲不愿搬离,2014年8月18日,劳动服务公司将原、被告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为:“一、被告尚文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交给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被告马玲玲协助被告尚文光将房屋交给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如被告马玲玲不配合,产生的占有使用费由马玲玲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尚文光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房屋使用费10000元;三、被告尚文光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违约金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7000元,被告尚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四、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要求马玲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文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改判,裁判结果为:“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尚文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交给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被告马玲玲协助被告尚文光将房屋交给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如被告马玲玲不配合,产生的占有使用费由马玲玲承担给付责任(该判项已履行);被告尚文光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房屋使用费10000元,被告尚文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要求马玲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尚文光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违约金7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石河子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因该判决提起本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判结果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本院所作的(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通过劳动服务公司申请执行,已于2016年1月执行完结。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服务公司将其楼房的部分房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后,原告经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楼房属临时建筑,如遇市政府扩建或劳动服务公司上级单位进行改造而对楼房进行拆迁,劳动服务公司不负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同时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此约定表明,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有解除条件,即遇市政府扩建或劳动服务公司上级单位进行改造而对楼房进行拆迁时,房屋租赁合同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在房屋转租合同中约定,被告须履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故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合同履���期间,因劳动服务公司上级单位石河子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下发《关于38号小区及西郊道班拆迁的决定》文件,决定对西郊道班小区进行重新规划建设,要求劳动服务公司等下属单位对影响新规划建设的建筑及所属设施全部予以拆除,故在劳动服务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搬迁通知后,房屋租赁合同所附条件成就,房屋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也随之解除。转租合同解除后,被告即应将租赁物进行返还,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向劳动服务公司给付的房屋使用费10000元及承担的诉讼费用5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该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中该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诉的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因原、被告的房屋转租合同已予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经营损失2145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玲玲支付原告尚文光房屋占用费10000元;二、被告马玲玲赔偿原告尚文光经济损失50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合计为10500元,被告马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文光;三、驳回原告尚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玲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玲玲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尚文光;反诉案件受理费2259元,该院决定予以免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业损失21450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转租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必须履行被上诉人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属临时建筑,如遇市政府扩建或劳动服务公司上级单位进行改造而对楼房进行拆迁,劳���服务公司不负担被上诉人的任何经济损失。说明被上诉人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附有解除条件,所附条件就是遇到市政府扩建或者劳动服务公司上级单位进行改造而对楼房进行拆迁,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上诉人在履行转租合同期间,须履行被上诉人与劳动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的内容。因劳动服务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拆迁,房屋租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亦解除。上诉人在接到书面搬迁通知后,应尽快将本案所涉及时返还。因上诉人未及时返还房屋,导致被上诉人向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了上诉人占有期间的使用费10000元、承担诉讼费500元,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该两项费用,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3年5月30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转租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应及时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其未履行返还房屋义务,其主张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经营损失214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马玲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胡春红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