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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郭荫发与陈建辉、方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荫发,陈建辉,方炎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郭荫发,陈建辉,方炎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954号原告:郭荫发,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辉,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被告:方炎芬,女,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刘耀伟,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方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荫发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辉与被告方炎芬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5788.7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已先行赔付了原、被告双方车辆的车损,另外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7030元予原告作医疗费。3.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建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方炎芬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建辉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路金沙金伟路口时,因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与由原告郭荫发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荫发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陪护1人;出院后6个月视骨折愈合可拆除内固定;定期门诊复查等。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行左尺骨茎突切开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2-3周等。为此共产生医疗费37560.07元,该款由被告陈建辉支付37129.98元,余款430.09元由原告自付。2016年7月19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郭荫发的损伤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郭荫发为佛山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大湿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郭长弟、郭某,分别为原告的母亲、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4年。郭长弟及其配偶(已故)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名儿子。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炎芬;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陈建辉已就其垫付的原告的部分医疗费31129.98元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1703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60532.09元(详见附表),结合被告陈建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的情况,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九项)予原告。超出部分50532.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60532.09元予原告郭荫发。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A×××××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陈建辉、方炎芬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532.09元予原告郭荫发。二、驳回原告郭荫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荫发负担352.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755.3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可戎书 记 员  吕 莉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30.09元430.09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00元无异议。100元/天×住院(90+13)天=10300元。三营养费300元1000元无医嘱。酌定。四护理费9310元16300元按8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03天加医嘱30天护理天数。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90+13)天+出院医嘱陪护30天]=9310元。五误工费19733.33元40000元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误工天数应按住院103天加医嘱休息45天。4000元/月÷30天×(90+30+13+15)天(两次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其中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天数计算15天)=19733.33元。六交通费300元2000元过高。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58.67元113158.67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儿子的被扶养年限分别计算为19年10个月、13年10个月。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郭长弟20年+郭某14年)×10%÷2=43644.27元。八鉴定费2000元26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仅支持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产生的鉴定费。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过高。酌定。合计160532.0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