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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孙军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俐臣、李顺燕,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向明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前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中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中顺公司承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华夏世纪锦园三期14号房建设工程,将其中木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某,吴某雇佣向明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9日18时50分许,向明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治,诊断为1、右锁骨中远段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右侧颈部、腰部及踝部软组织挫伤。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明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向明俊以中顺公司职工名义向锡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未参保证明、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证、上下班路线图、证人证言、律师委托书等申请材料。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中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18日、6月23日,中顺公司向锡山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称向明俊非其员工,下班时间不合理,且对受伤地点存疑,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提交了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材料。锡山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4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向明俊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6月19日、26日分别向中顺公司和向明俊进行送达。中顺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顺公司承包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华夏世纪锦园三期14号房建设工程,将其中木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某,吴某雇佣向明俊从事木工工作,故向明俊将中顺公司列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明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顺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与锡山人社局所作调查以及调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向明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中顺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锡山人社局根据向明俊的申请、中顺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诉讼中,中顺公司不认可向明俊系在下班途中及必经之路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中顺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中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明俊并非下班途中或所走路线非为必经之路,根据工伤保险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以及劳动者个人平常生活习惯,应当认定向明俊系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从锡山区安镇华夏世纪锦园三期14号房建设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中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顺公司上诉称,根据锡山人社局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向明俊到底是吴某的工人还是合伙人或本身就是承包人的事实不确定,向明俊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锡山人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相同。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与一审时相同。原审被告锡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4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2、向明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未参保证明、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证、上下班路线图、证人证言、律师委托书,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中顺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关于向明俊申请工伤事宜的答复》、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向明俊、张应谷、蒲昌雄、王强调查笔录、锡山人社局在锡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吴某谈话笔录、吴某证明、吴某和中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顺公司将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某,吴某雇佣向明俊从事木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应将中顺公司列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向明俊发生事故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锡山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