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刑终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滥用职权、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终第149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阳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泉市经信委)技术科科长,住阳泉市城区。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荣,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成明,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葛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元钊审 判 员 任文东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子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