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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杰克u0026amp;middot;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杰克·沃夫金海外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洪家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030号原告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伊斯丹65510杰克沃夫金区1号。法定代表人马库斯-比奇,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怡,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洪家新,男。委托代理人张理,北京智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原告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简称杰克·沃夫金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624号关于第4950918号”baojeespo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洪家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克·沃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家新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杰克.沃夫金公司就洪家新的第4950918号”baojeespor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4393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诉争商标由”baojeesport”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图形组成。诉争商标的图形和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领带;婚纱;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杰克.沃夫金公司虽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杰克.沃夫金公司提交的有关杰克公司及其品牌的报道、销售量统计表、产品手册、广告杂志、广告片、市场认知度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狼爪”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杰克.沃夫金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诉争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杰克·沃夫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原告国际注册第891807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的在先申请日错误。事实上,原告的国际注册第891807号商标于2005年5月25日向WIPO递交国际注册申请并同时向中国领土延伸,所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应为2005年5月25日。而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8日,因此引证商标二应该是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不仅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而且也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对原告的国际注册第891807号商标的在先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并裁定诉争商标与该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诉讼中所提事实属实,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结论,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洪家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也未出庭陈述。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第三人洪家新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在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杰克·沃夫金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本案案号为(2015)京知行初字第3460号,本院已经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一审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仅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但本院注意到,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8日,而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5月25日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亦未先于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足以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在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予以明确和纠正。被告遗漏引证商标不当,但鉴于原告、第三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且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查效率,本院在纠正被告行为的前提下,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一并予以评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只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当事人方具备针对该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性。而且”合法权益”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利益。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首先要衡量被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争议有无解决之必要,该纠纷有无必要通过行政审判权加以解决。因为,行政诉讼理论中的诉的利益不只是指行政诉讼给相对人带来的好处,而是指在行政相对人提出裁判请求后,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该请求时对该诉求所具有的利益进行衡量,以确定该行政相对人的诉求是否具有实质利益,进而是否给予其司法上保护。因此,并非所有具有诉的利益之争议皆应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在实质的利益并未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情况下,也即事实上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前提下,其就需要排除适用。本案中,杰克·沃夫金公司针对权利人洪家新的诉争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被诉裁定已经得出诉争商标应予无效的结论。在此基础上,杰克·沃夫金公司对于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实质利益已经得到了维护。当然,被告在被诉裁定中将引证商标二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确系事实认定错误。但就此,在本案第三人洪家新作为原告不服本案被诉裁定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460号案件中,本院就此已经作出了判决,该判决首先对被告的前述错误认定进行了纠正。同时,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一并进行了评述,其实质上已经支持了本案原告杰克·沃夫金公司的诉讼主张。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利益在该案中已经得到了维护,如果再允许当事人针对前述被诉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可能导致针对行政行为的滥诉,而与行政行为所应当坚持的行政效率原则亦相悖。因此,原告杰克·沃夫金公司无针对被诉裁定向法院再提起诉讼的必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本案与本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60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两案的诉讼对象相同,仅在于两案的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互换,而且本案原告在本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60号案中未对被诉裁定提出异议,如本院前述认定所言,本案原告杰克·沃夫金公司就本案的诉的利益已经得到维护。此外,本案诉讼是在本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起的诉讼,综上而言,本案的现有情况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杰克·沃夫金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卓人民陪审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张一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罗素云书 记 员 任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