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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广西梧州市汉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怡菲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广西梧州市汉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怡菲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98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6号一层办公1、二、三层仓库1。代表人谢庆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江,男,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镇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广西梧州市汉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居仁路4号二层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洁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钰,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广西梧州怡菲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钱鉴路73号。法定代表人:赖志坚。被告:赖飞,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赖志波,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赖志坚,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谢雪莲,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赖斌伦,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朱洁明,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梧州市汉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怡菲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江、莫镇钊,被告广西梧州市汉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怡菲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菲公司)、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汉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被告汉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为214717.60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计);3.被告怡菲公司以抵押房地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汉鼎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78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一次,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汉鼎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在贷款期间内,被告汉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汉鼎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汉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214717.60元。原告与被告怡菲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怡菲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红岭路居安里10、11、12号三至九层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梧国用(2012)第003510、003513、0035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2××08、12××10号]为原告与被告汉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怡菲公司对原告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赖飞和赖志波、赖志坚和谢雪莲、赖斌伦和朱洁明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和朱洁明为原告与被告汉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汉鼎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怡菲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红岭路居安里10、11、12号三至九层房屋作为被告汉鼎公司的借款抵押;3.《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和朱洁明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汉鼎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5.汉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汉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78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被告怡菲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怡菲公司为汉鼎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7.核保通知书,证明被告赖飞、赖志坚、赖志波、赖斌伦、朱洁明自愿为被告汉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怡菲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怡菲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红岭路居安里10、11、12号三至九层房屋作为汉鼎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他项权是有效的;9.汉鼎公司、怡菲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和朱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10.所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汉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汉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780万元是续借款,借款用途是公司业务经营所需。因受整体经济环境低迷影响,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故暂时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赖飞、赖志波、赖斌伦、朱洁明辩称,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汉鼎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只对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怡菲公司、赖志坚、谢雪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怡菲公司、赖志坚、谢雪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汉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汉鼎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T665003015000015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贷款总额为7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6650030150000048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的债务;2.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3.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4.贷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借款立即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怡菲公司(××)签订编号为DB665002215120000307的《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担保的主合同为HT6650030150000150《人民币借款合同》;2.本抵押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抵押合同将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本合同部分条款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仍然有效,××对于债务人给××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3.××非主合同债务人的,××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承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4.抵押财产为:怡菲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红岭路居安里10、11、12号三至九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2××10、12××08号];5.担保范围为: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78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6.抵押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2015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150705**号、15070562号、15070561号。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汉鼎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HT6650030150000150《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78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4.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赖斌伦、朱洁明在原告提供的《核保通知书》回执上答复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汉鼎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被告汉鼎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38220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了16001.43元,此后没有支付利息及还款。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汉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214717.60元。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汉鼎公司签订的HT6650030150000150《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汉鼎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汉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汉鼎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38220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了16001.43元后出现逾期还款违约情况,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汉鼎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现被告汉鼎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归还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编号为HT6650030150000150《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汉鼎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利息为214717.6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HT6650030150000150《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怡菲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红岭路居安里10、11、12号三至九层房屋作为被告汉鼎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汉鼎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与怡菲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非主合同债务人的,××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承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怡菲公司对原告在处分抵押物后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应依照《最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汉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对汉鼎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且涉案《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赖飞、赖志波、赖斌伦、朱洁明认为其只对原告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怡菲公司、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梧州市汉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HT6650030150000150《人民币借款合同》;二、被告广西梧州市汉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5月24日,利息为214717.6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HT6650030150000150《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西梧州市汉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广西梧州怡菲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红岭路居安里10、11、12号三至九层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西梧州怡菲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在本案中处分抵押物后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应对被告广西梧州市汉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46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汉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怡菲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赖飞、赖志波、赖志坚、谢雪莲、赖斌伦、朱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人民陪审员  黄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