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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苏某某与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苏某某,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418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邓某某、苏某某与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土地补偿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名下的存款10050元。���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