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517号原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荆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德、张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车辆于2015年9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6月3日该车在本钢厂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人)。根据原告该车辆投保的险种,被告应该在7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交强险11万元;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但在原告与被告办理理赔时,被告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额(50万元)为限,不予赔偿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挂车车辆保险时,被告并没有明示原告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如果知道该内容我公司也不能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12条保险条款已经明确责任限额,“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公司以书面和口头的方式告知原告该条款内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按照主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因此不能再按照挂车的限额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豪泺牌牵引车及(厂内)本钢半挂车均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9月在被告处为原告名下的车辆分别投保,包括本案争议的上述车辆。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厂内)本钢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的《投保人声明》上盖章,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与本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向本人逐一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2016年6月3日,牵引车牵引(厂内)本钢半挂车行至本钢钢包车间前铁路道口右转弯时,将案外人赵某某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赵某某死亡。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6月28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50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即原告投保时被告是否向原告告知了保险金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内容,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以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及该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合同中存在关于赔偿总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证明其已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不应向原告理赔超出主车责任限额的保险金。原告对该《投保人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没有明确是针对哪辆投保车辆做出,原告亦不清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故认为该条对本案争议车辆无效。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其制定的格式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辩称其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但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多份保险合同,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未载明该声明系针对哪份保险合同做出,同时,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独立成页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系被告自行做出,该条款中未有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交付了该条款并向原告告知了该条款中的免责内容,被告在《投保人声明》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仅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对原告进行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案原告针对主车和牵引车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行理赔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