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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治民与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民,张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76号原告赵治民,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晓伟,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杰,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治民诉被告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民的委托代理人任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张文杰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文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民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文杰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张文杰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治民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拒不应诉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没有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付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杰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张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