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索某与尕某某、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尕某某,豆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民初260号原告索某,男,藏族,青海省,牧民。被告尕某某,男,藏族,青海省,牧民。被告豆某某,男,藏族,青海省,牧民。原告索某与被告尕某某、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玛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被告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索某与妻子、女儿、两孙女在草场分界处重新拉铁丝网时,郭某、卓某某、尕某某、豆某某、桑某某等人向原告处走来,并因草场划分问题再起争议,导致原告索某与被告尕某某、豆某某相互撕扯,这时被告豆某某一把撕住原告的头发向原告的眼睛打了一拳,而被告尕某某用铁锤打向原告的耳部,致使原告晕倒,最终在妻子的搀扶下回了家。随后原告索某被送往贵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索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耳廓软组织裂伤,在该院住院8天后在医生的建议下又转到西宁红十字医院检查。在打架事件发生期间,原告索某正在给自己家盖房子,10袋水泥已和好,因为打架事件的发生,致使10袋水泥作废。住院期间,因羊群无人照看,导致原告家两只羊死亡。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6.98元、11天的误工费1100元、作废的10袋水泥190元、住宿费150元、住院伙食补贴1100元、交通费500元,因无人管理羊群导致两只羊的死亡赔偿金2500元,共计9096.98元。2、案件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豆某某辩称,这起打架事件是因为原告占了被告的草场而引发的,况且我丈人及儿子也都受了伤害。产生了1300余元的医疗费,同时,原告所说的水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两只羊的死亡赔偿与打架事件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这四部分我不承担,贵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部分我可以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南公行罚决字(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2016年4月19日打架事件事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5日对索某处以10日行政拘留、对豆某某处以10日行政拘留、对尕某某处以13日行政拘留。2、青海省贵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5张,拟证明索某于2016年4月19日在青海省贵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6日出院,医药费合计2597.95元。3、贵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病历首页、医疗费用清单共计5页,拟证明索某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贵南县人民医院因头部外伤、右侧耳廓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索某于2016年4月27日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听觉及耳部内镜检查,共计花费445.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索某某当时在贵南县医院出院以后没有必要赴西宁检查,故对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产生的医药费不承担。针对以上事实,被告豆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森多镇卫生院的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郭某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在森多镇中心卫生院买药分别花费了646.6元及646.6元、治疗费32元(但具体药物名称及清单不详。)2、森多镇卫生院高压氧仓项目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尕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在卫生院开药花费699.6元,治疗花费24元(具体药物名称及清单不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打架事件过程中,本人并没有动手,只是推搡拉扯了几下,郭某及尕某某都没有受伤,也不需要赴医院检查或买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草场纠纷过程中伤害原告致使其在贵南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并于出院次日赴西宁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检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虽然原告事发后也被拘留证明其有动手的迹象,但是考虑到被告尕某某与郭某的开药发票系孤证,不能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贵南县森多镇完秀村村民索某和妻子桑某某、女儿才某某等人到其舅子豆某某家草场分界处重新拉铁丝网时,被丈人郭某、舅子豆某某、外甥尕某某等人看见,两家人为草场分界而发生争执,索某与尕某某因此发生冲突相互撕打,索某抓住尕某某的头发将尕某某摁倒在地,尕某某从地上捡起铁锤乱甩,击中索某耳部,豆某某看见后上前给尕某某帮忙,与索某撕打起来,豆某某过去用拳头朝索某眼部打了一拳,致使索某耳部、眼部受伤,在贵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加之出院后又去往西宁复查共造成原告支出医药费共计3043.65元。再者,2016年4月19日打架事件事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5日对索某处以10日行政拘留、对豆某某处以10日行政拘留、对尕某某处以13日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看待家庭及邻里矛盾,导致发生打架事件,致使原告索某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诉求部分,医疗费应当以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7天加上赴西宁检查的1天,产生医药费等费用3043.6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系牧民,无固定收入,自己又无法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据,故本院依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原告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为8天*100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住宿费为70元*2天*2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400元;交通费酌情按实际出行距离的客车票予以计算2*55元*2次=220元。对原告住宿费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作废水泥损失及两只羊死亡赔偿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尕某某、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索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尕某某、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玛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玛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应”的责任,除第三十五条规定之外,是指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