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452陈如英与魏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英,魏有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452号原告:陈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特别授权)。被告:魏有文。原告陈如英与被告魏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英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一家塑料粒子厂,厂房租赁于如皋市常青镇万全村一组冯玉松家。2014年4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打工,工作听从被告管理人员黄山峰安排,受其管理,劳动所得以计价形式计算发放,系多劳多得。2014年8月5日,原告受被告管理人员黄山峰安排帮忙搬运机器。由于被告魏有文操作装有机器的铲车不当,致机器掉下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及管理人员黄山峰送其至如皋市城西医院救治。后原告为使自己的已有损失得到赔偿,向法院起诉,但二次手术等费用没有得到处理,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被告魏有文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陈如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魏有文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被告魏有文在如皋市搬经镇万全村一组租赁的厂房内开办了塑胶粒厂,并聘用黄山峰为其厂长。但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该厂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黄山峰负责经营管理,包括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原告陈如英经人介绍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间在被告魏有文开办的塑胶粒厂工作,平时工作由黄山峰安排,工资由黄山峰负责发放。后因政府不准许继续开办,该厂停止经营。2015年8月5日,原告陈如英在如皋市搬经镇万全村一组的厂房内用人力铲车搬运机器过沟时,因机器不稳倾斜砸到原告陈如英,致陈如英受伤。原告陈如英受伤后即被送至如皋市城西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于2015年8月9日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3天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2015年2月,原��陈如英因医药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与被告黄山峰商谈未成,遂向如皋市公安局搬经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16日,原告将黄山峰及被告魏有文诉至本院,要求两人赔偿原告已有损失,并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进行了处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皋搬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如英的损失由被告魏有文按责承担70%共计99132.88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至如皋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11月17日行椎弓根螺钉取出术,后于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内患肢避免剧烈活动;2.继切口换药1次/2-3日,术后两周拆线;3.门诊随诊。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6979.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2015)皋搬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魏有文赔偿原告医药费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5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438元,要求被告承担70%为730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被告魏有文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组织工人生产经营,对雇员缺乏安全教育,搬运机器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另一方面,原告对于搬运的打料的机器的危险性应当有所知晓,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应当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安全意识淡漠,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评判原告及被告魏有文对造成该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魏有文承担该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等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3天=5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30天=3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咨询法医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符合伤情所需,故原告否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85元/天×30天=2550元。关于误工期限,经咨询法医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8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元/天×3天=25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3天的护理费计算为255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能向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支出及所需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综上1-6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0238元,由被告魏有文按��承担70%为716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如英因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医疗费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5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238元,由被告魏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7166.6元。【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账户:32×××07】。二、驳回原告陈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如英负担4元,由被告魏有文负担1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员 徐 洁二О二О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