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明瑞电器有限公司、尹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明瑞电器有限公司,尹萍,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明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村。法定代表人:朱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萍,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民营工业园区。代表人:张哲伟,该厂厂长。上诉人余姚市明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萍、原审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以下简称四明湖包装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瑞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明瑞电器公司与四明湖包装厂的租赁行为不构成恶意串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1.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并不代表租赁关系的实际发生时间。明瑞电器公司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明瑞电器公司与四明湖包装厂在2012年5月前就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明瑞电器公司在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办理抵押前,已经领取以涉案房屋作为住所地的营业执照且至今未变更住所地,已在该房屋内生产经营,并根据租赁用途进行装修,而且已对涉案房屋缴纳租赁税和水电费等费用。在法院拍卖公告中也已经认定有租赁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得出的签约时间和实际签约时间不同就推断明瑞电器公司与四明湖包装厂的租赁行为存在恶意,不符合法律规定。2.尹萍不能证明《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确实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二、尹萍主张《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1.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性措施,并非合同效力性规定。故《厂房租赁合同》未经备案登记不影响其合同效力。2.《厂房租赁合同》没有显失公平,即使显失公平也不导致合同无效,如租金过低,也应行使撤销权。三、尹萍不是《厂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其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尹萍辩称:一、明瑞电器公司已自认《厂房租赁合同》存在时间倒签问题,其称实际租赁时间早于2012年5月之前,并无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期限。二、明瑞电器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收条原件,无法证明12年的租金已经付清。三、《厂房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抵押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明湖包装厂未予答辩。尹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四明湖包装厂和明瑞电器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四明湖包装厂、案外人张哲伟向尹萍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7月1日,尹萍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姚法院)提起诉讼。7月2日,尹萍向余姚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余姚法院作出(2013)甬余立预字第11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四明湖包装厂位于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民营工业园区的厂房。该案经余姚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明湖包装厂、张哲伟共同归还尹萍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尹萍向余姚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明瑞电器公司向余姚法院执行局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张其与四明湖包装厂之间存在12年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发布拍卖公告一份,对本案所涉厂房、土地进行拍卖,并载明本标的已承租,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共计12年,租金每年80000元,共计96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另查明,四明湖包装厂于2010年7月14日与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同意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向四明湖包装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800000元,四明湖包装厂同意以位于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民营工业园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作银行于2011年7月19日发放贷款18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7月18日还清。2012年7月19日,四明湖包装厂与合作银行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提供位于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民营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合作银行向四明湖包装厂发放贷款2100000元。另查明,四明湖包装厂与明瑞电器公司于2013年5-6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在签订过程中,将签订日期和起租时间均写成2012年5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年租金80000元,共计960000元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四明湖包装厂与明瑞电器公司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明知涉案厂房已设定抵押,之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抵押权,但为了对抗抵押权,四明湖包装厂与明瑞电器公司恶意串通,倒签租赁合同,于2013年5-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签订日期写为2012年5月,起租时间提前到2012年5月,客观上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明瑞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军对《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朱立军在执行局向其作笔录时陈述《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但得出《厂房租赁合同》系2013年5月之后签订的鉴定结论后,朱立军又改口陈述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底6月初,说明明瑞电器公司存在以《厂房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的主观恶意。综上,四明湖包装厂与明瑞电器公司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恶意串通,客观上因带租拍卖导致无人报名参加拍卖的情况,损害了尹萍及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对尹萍主张确认四明湖包装厂与明瑞电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明湖包装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四明湖包装厂与明瑞电器公司签订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21080元,由四明湖包装厂、明瑞电器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尹萍、四明湖包装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明瑞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水电费发票4份,拟证明明瑞电器公司从2012年5月起一直在交纳涉案租赁场地的水电费,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存在;2.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财库税银单据、税收完税证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明瑞电器公司承租四明湖包装厂土地、房屋后,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四明湖包装厂应缴纳的土地税、房产税由明瑞电器公司缴纳;3.2012年5月2日收条、2013年6月23日收条及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四明湖包装厂收到明瑞电器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和租赁费960000元。经质证,尹萍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涉案争议厂房有关联性。关于证据2,其中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财库税银单据、税收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四明湖包装厂的厂房、土地存在关联。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税源明细表所涉时间是2016年1月到2016年6月,不能证明在抵押前即租赁了涉案厂房,且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中土地使用权证号处有复印或粘贴痕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5月2日收条在一审时未提交,签名真实性无法判断,明瑞电器公司自认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时间倒签1年,故《厂房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收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2日是不真实的。2013年6月23日收条中,张哲伟签名很生硬,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公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且在一审中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且在明瑞电器公司财务账册中未反映。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瑞电器公司是否实际从2012年5月起租赁涉案厂房,与本案尹萍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明瑞电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不予认定。对明瑞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2年5月2日收条,因明瑞电器公司自认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是2013年5-6月签订,而该保证金收条出具时间与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故该保证金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明瑞电器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涉案《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的事实与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对明瑞电器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23日收条及取款业务回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四明湖包装厂与明瑞电器公司签订的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是否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四明湖包装厂与明瑞电器公司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作为出租人的四明湖包装厂明知涉案厂房已设定抵押,将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日期及起租时间提前至涉案厂房抵押权设立之前;而明瑞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执行涉案厂房时,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主张其与四明湖包装厂存在12年的租赁关系,经对《厂房租赁合同》进行鉴定后,其又陈述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底6月初,据此可以认定四明湖包装厂与明瑞电器公司双方恶意串通,为对抗抵押权,故意倒签《厂房租赁合同》,该行为客观上妨碍了法院对涉案厂房的执行,损害了尹萍正常、及时实现债权的权利。尹萍作为合法利益的受损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确认《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明瑞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明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晶晶?PAGE?8??PAGE?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