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文威与唐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威,唐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威,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文,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麟,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威因与被上诉人唐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威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判定文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车辆肇事时是由文威驾驶,文威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文威是代替车主保管该车辆,修车费用是文威支付的,具备当事人资格,应当予以立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鳞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权人在其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本案辽A08**小型客车车主为金成浩,郑明学为该车管理使用人。修车费用支出亦由郑明学支付。故文威不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文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文威主张其应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文威在一审中先主张其购买了事故车辆,并提交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后又自述其只是司机,二审中又改称其代为保管车辆,并推翻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文威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又推翻自己提交的证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金成浩,文威在一审接受法庭询问时,自述金成浩与文威的老板郑明学是朋友关系,因金成浩出国,平时让郑明学开一开车,肇事后修车款是郑学明交付的。根据文威自述,其既非车辆所有人,亦非车辆保管人,其诉讼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也不是由其支付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不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文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