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陕KE41**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靖边县新房滩村一路段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K430**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载: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郭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