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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建良与支冬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良,支冬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891号原告:田建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冬丽,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田建良与被告支冬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被告支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9.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5时许,支冬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金凤霞所有的冀R×××××号轿车,沿G18高速引线保定市徐水区大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弯道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范伟刚驾驶的冀F×××××号货车(载原告田建良)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建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支冬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建良无责任。支冬丽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2日15时许,支冬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载乘员郭俊杰),沿G18高速引线保定市徐水区大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午路弯道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范伟刚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田建良)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建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冬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伟刚、郭俊杰、田建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建良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23.17元。支冬丽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凤霞,该车自2015年由支冬丽使用,支冬丽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田建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提供病历1份。支冬丽质证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田建良提供的病历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田建良住院11天。田建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田建良主张误工费2916元(3500元/30×25天)、护理费1010元(91.90元×11天),提供诊断证明(注明建议休息二周)、营业执照、协议书、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支冬丽质证称,不认可误工费,应提供纳税证明;不认可护理费,应提供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田建良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田建良月工资3500元,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误工25天,误工费为2916元;田建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主张护理费1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田建良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票据11张。支冬丽质证称,不认可交通费,不知道原告家在哪里。本院认为,田建良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不能证实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完全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田建良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支冬丽予以赔偿。对田建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冬丽赔偿原告田建良医疗费27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916元、护理费10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建良负担1元,由支冬丽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