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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跃,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跃,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小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浙05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跃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浙05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长广公司按过错程度补偿李建跃扩建厂房的造价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定性错误,案由并非排除妨碍纠纷。李建跃与长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长广公司发给李建跃的书面通知以及作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都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双方将李建跃缴纳的电费差价作为支付租金。2.关于李建跃扩建的厂房是否经过长广公司同意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同意可以是明示的同意,也可以是默示的同意,即使没有口头同意,近一年的建造期间以及建成后的数年当中,长广公司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例行检查中,均没有以任何方式提出要求停止建造或者拆除扩建厂房。在2015年长广公司提出拆迁,李建跃要求补偿时,长广公司向李建跃发放了打印好的格式文本,要求填写扩建费用和要求补偿的金额,也可以印证在扩建时,长广公司是同意的。厂房建成后,长广公司仍然继续向李建跃新建厂房供电的事实,也可以印证长广公司对扩建厂房的态度。3.李建跃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根据法院鉴定结果分担厂房扩建费用,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扩建双方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是有特殊情况,长广公司是国有企业,办理建设手续,需要经过长广公司内部的建设审批手续,李建跃无法在当地有关机关办理。在李建跃建设过程中,长广公司内部审批手续理所应当应由长广公司办理,李建跃根本无权也没有能力办理建设手续。因此,本案中,长广公司同意扩建,但又没有积极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长广公司辩称,1.李建跃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是不成立的。长广公司发给李建跃的书面通知用的是同一个模板,因此,书面的通知不代表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是涉及到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并未涉及房屋租赁,不意味着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默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中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视为同意,而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李建跃在未经长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扩建行为是擅自处分行为。3.长广公司没有同意过扩建,李建跃也没有向长广公司提出过相关的申请和请求,也没有任何的书面资料。综上,李建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长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李建跃立即自行撤除和腾退在原东风岕矿矿修房3M绞车房外场土地上自建的设施(或设备)面积为684平方米的钢架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建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李建跃因生产需要在长广公司原东风岕矿3M绞车房周边搭建钢架棚,钢架棚所占的土地面积达684平方米。长广公司系李建跃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13年2月26日,李建跃与长广公司的内设管理机构千井湾广兴矿生活管理处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明确了李建跃的治安管理以及消防等义务。2015年4月2日,长广公司发文,撤销千井湾广兴矿生活管理处等五家生活管理单位的建制,其管理的资产划归长广公司管理。2015年7月30日,长广公司向李建跃发出搬迁通知,要求李建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无条件完成搬迁,如过期未迁移,则长广公司将对附着物及设施作无主处理。李建跃接到该通知后,向长广公司提交未按时搬迁情况说明及要求一份,认为搬迁的资金未解决,根据李建跃前期投入、搬迁及之后的费用,要求长广公司给予65万元的补偿费。2015年12月14日,长广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李建跃于2015年12月18日前腾退房屋及拆除相关设施,李建跃未按通知履行。现长广公司、李建跃就搬迁事宜协商解决未果,故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建跃使用原东风岕矿3M绞车房周边684平方米土地性质问题,长广公司认为该土地系其交由李建跃无偿使用,而李建跃则认为其先租赁3M绞车房,后租赁绞车房周边684平方米土地,并经长广公司认可在该范围土地上搭建钢架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李建跃认为其租赁3M绞车房及周边684平方米土地,应就租赁事宜承担举证责任。(一)李建跃从租金的支付方式上证明其主张,其通过支付电费形式支付了租金,长广公司利用电费差价赚取了租金,但长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电费收取与租金并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收取租金与收取电费系不同性质的行为,现长广公司对以电费形式收取租金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李建跃的该项主张。(二)李建跃以长广公司与其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以及向其发出搬迁通知中的措词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两份通知虽然抬头均为土地、厂房租赁户,但从其内容看,均为敦促对方依照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按时搬迁,该通知实际为要求对方按照书面约定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现长广公司、李建跃间并无书面的租赁协议,该请求权的基础并不存在。长广公司提供的搬迁通知在内容上存有瑕疵,但考虑到该通知在长广公司向其他案外人主张时也系相同的内容,其在应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格式性,故对于李建跃以两份通知主张租赁关系成立的意见不予采信。同理,李建跃、长广公司签订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虽然在抬头上也存有瑕疵,但该责任书的内容主要在于对治安管理、消防监管所作的约定,李建跃直接以此主张租赁关系的存在,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三)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李建跃、长广公司并无书面的租赁协议,李建跃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租赁关系,故对于李建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本案中无证据表示李建跃有偿使用该块土地,故采信长广公司的主张,即长广公司交由李建跃无偿使用该块土地。综上所述,长广公司作为原东风岕矿3M绞车房周边68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长广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交由李建跃无偿使用该土地,该行为系长广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长广公司因自身原因需终止李建跃对该土地的使用,自2015年7月开始两次通知,并且给予李建跃合理的时间进行搬迁腾空,长广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李建跃应依据长广公司的要求向其归还占用的土地,并有义务拆除其在该土地上自建的设施,将土地恢复原状。李建跃经长广公司催告仍占用涉诉土地,系非法占有长广公司的不动产,侵害了长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故对于长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对李建跃申请鉴定以及要求长广公司支付补偿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建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搭建的位于原东风岕矿3M绞车房周边的钢架棚(面积684平方米),将该684平方米的土地向长广公司腾退;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建跃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建跃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是否有偿即是否缴纳租金;二、长广公司是否同意李建跃搭建钢架棚及对该费用是否予以补偿。关于焦点一,李建跃上诉主张其缴纳给长广公司的电费价款数额与长广公司最终缴纳的电费价款数额与存在差额,该差额系其缴纳的租金,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长广公司将案涉土地交付李建跃无偿使用,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终止李建跃对该土地的使用,李建跃有义务将案涉土地返还给长广公司。关于焦点二,李建跃上诉主张其搭建行为经过长广公司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广公司对搭建行为曾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李建跃关于长广公司未提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即应认定为默示表示同意的上诉主张,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规定。故李建跃未经过长广公司同意,在案涉土地上私自搭建钢架棚,现其主张要求长广公司按过错程度补偿钢架棚的造价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建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