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嘉与胡占娥、张德成、胡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胡占娥,张德成,胡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815号原告:刘嘉(又名刘小丽),女,生于1983年12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龙洲乡。被告:胡占娥,女,生于1961年9月25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张德成,男,生于1959年12月16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胡万文,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住靖边县龙洲乡。原告刘嘉与被告胡占娥、张德成、胡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占娥、张德成、胡万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胡占娥、张德成、胡万文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4年6月8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胡占娥、张德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胡万文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占娥、张德成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绝偿还。本案原告刘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胡占娥、张德成、胡万文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刘嘉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胡占娥、张德成向原告刘嘉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胡万文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胡占娥、张德成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嘉与被告胡占娥、张德成、胡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嘉与被告胡占娥、张德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胡占娥、张德成应当偿还原告刘嘉借款��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刘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胡占娥、张德成已经向原告刘嘉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嘉与被告胡万文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刘嘉请求被告胡万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万文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占娥、张德成偿还原告刘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1.6%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由被告胡万文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占娥、张德成、胡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