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杭天诉沈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天,沈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天,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芳,女,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吴波,总经理。上诉人杭天因与被上诉人沈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改判杭天不负担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元和诉讼费1,443.50元。事实和理由: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的项目不包括受害人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聘请律师。即使律师费作为财产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沈金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未答辩。沈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天、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赔偿沈金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63,020.56元(含医疗费27,706.56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有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杭天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梅苑小区门口处,沈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杭天违停在该处的苏MXXX**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沈金芳受伤。2015年9月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杭天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金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金芳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沈金芳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沈金芳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沈金芳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含后期治疗)。”沈金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18日,沈金芳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沈金芳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苏M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杭天,该车在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下先行赔付沈金芳医疗费10,000元,沈金芳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杭天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金芳承担主要责任。故对沈金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杭天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杭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虽对沈金芳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具体说明事实与理由,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正式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沈金芳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沈金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门诊及住院病史、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一审法院凭据核定为27,706.56元。(2)鉴定费2,000元,由沈金芳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沈金芳主张370元,杭天、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4)残疾赔偿金,沈金芳主张105,924元。结合沈金芳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及相关赔偿标准,沈金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沈金芳主张12,120元,并提供了上海XX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返聘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2015年2-7月的工资表。结合本案沈金芳年龄、劳动能力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沈金芳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沈金芳分别主张4,500元、4,800元,金额均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沈金芳主张2,000元。结合沈金芳伤残等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沈金芳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沈金芳主张6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定额发票和修配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可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沈金芳主张3,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沈金芳的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以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认为沈金芳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综上(1)至(9)项,一审法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沈金芳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3,020.56元。其中沈金芳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7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计32,876.56元,此款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履行),余款22,876.56元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计9,150.62元。确认沈金芳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500元计124,544元,此款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14,544元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计5,817.60元。确认沈金芳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00元,此款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确认沈金芳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此款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计8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杭天全额赔偿。综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沈金芳120,600元(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付11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沈金芳15,768.22元。杭天应赔偿沈金芳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沈金芳120,600元(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付110,6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沈金芳15,768.22元;三、杭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金芳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沈金芳为请求获得相应损害赔偿,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该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判决结果要求杭天负担其败诉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律师费、诉讼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