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012号原告:福建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德苑工贸园。法定代表人:李老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吉洲处吴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敏。原告福建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与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波到庭参加诉讼,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华公司偿付华城公司货款1224751.9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肆倍计算);2.由万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万华公司向华城公司购买涤纶短纤维。2013年6月30日,华城公司、万华公司经对账结算,万华公司尚欠货款1374751.9元,万华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销售明细对账单给华城公司。后经华城公司催讨,万华公司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24751.90元未付。万华公司未作答辩。华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万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华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万华公司向华城公司购买涤纶短纤维。2013年6月30日,华城公司、万华公司经对账结算,万华公司尚欠货款1374751.9元,万华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销售明细对账单给华城公司。2015年7月9日,万华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给华城公司。本院认为,万华公司向华城公司购买涤纶短纤维,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城公司依约出售涤纶短纤维给万华公司,万华公司应支付货款1224751.90元给华城公司。综上所述,华城公司要求万华公司支付货款122475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万华公司约定付款期限,华城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224751.90元给福建华城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付清;二、驳回福建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3元,减半收取7911.5元,由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