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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义莲、董红军等与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李茂林,李小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006号原告:张义莲,女,**,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光(系张义莲之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董红军,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董昌礼,男,**,无固定职业,住址。系董红军之子。被告: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茂林,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李小正,男,**,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原告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与被告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和盛公司)、李茂林、李小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军、董昌礼及原告张义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盛公司、李茂林、李小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盛公司、李茂林、李小正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止;2、诉讼费等由和盛公司、李茂林、李小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和盛公司、李茂林以经营为由向王晓侠、刘月侠借款30万元(其中王晓侠出借15万元、刘月侠出借15万元),李小正(李茂林父亲)提供担保,刘月侠将借款汇入李茂林账户。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9日,后经刘月侠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刘月侠因意外去世,其母亲张义莲、丈夫董红军、儿子董昌礼作为继承人具状进行起诉。和盛公司、李茂林、李小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刘月侠通过银行向李茂林账户汇入14.40万元。2013年5月29日,王晓侠、刘月侠与和盛公司、李茂林、李小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晓侠、刘月侠分别向和盛公司、李茂林提供借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债务履行结束,李小正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6月2日,和盛公司、李茂林、李小正向刘月侠出具表格式借据一张,写明:“出借人刘月侠,借款人和盛运输公司,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3%,借款用途:合法生意经营;出借人签名:刘月侠;借款人签名:李茂林;时间2013年6月2日;担保人签名李小正”,和盛运输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李茂林签上了自己的姓名,李小正在担保人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借款到期后,和盛公司、李茂林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9日。后经刘月侠多次催要,和盛公司、李茂林、李小正未支付余下的利息及本金。另查,刘月侠于2015年6月死亡。张义莲系刘月侠母亲、董红军系其配偶、董昌礼系其儿子,刘月侠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月侠向和盛公司、李茂林出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刘月侠已死亡,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身份,本院予认支持。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主张借款本金15万元,但刘月侠实际给付本金为14.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在该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的前提下予以保护,在超出时应以24%作为计算上限作相应调整。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债务履行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李小正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向本院申请先行调解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故本院认定李小正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诉请判令和盛公司、李茂林、李小正偿还借款本金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部分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李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李小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小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李茂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义莲、董红军、董昌礼负担160元,被告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李茂林、李小正负担31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李茂林、李小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