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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006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潘x。原告李xx诉被告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杨xx、被告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潘x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先后4次共向我借款91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借款45万元、2014年7月6日借款16万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20万元,每笔借款均立下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后我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1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x��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数额属实,但是我已还12万元的本金,以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10点22分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5年5月15日10点59分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5年4月4日10点32分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x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先后4次共向原告借款91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借款45万元、2014年7月6日借款16万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20万元,每笔借款均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其中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据和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据,虽然出借人为赫瑞雪(案外人),但是经赫瑞雪的书面说明证实,真实出借人为原告李xx。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部分为3分,部分为3分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被告潘x以银行汇款方式分期向原告还款12万元,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10点22分汇款5万元,2015年5月15日10点59分汇款2万元,2015年4月4日10点32分汇款2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2分。2016年8月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辽1422财保130号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借款情况说明、财产保全裁定书等证据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潘x签订的借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虽未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潘x应积极筹措资金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长期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对偿还的12万元的金钱给付的性质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根据相关的交易习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偿还的12万元为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部分为3分,部分为3分5,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24%即2分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91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潘x已给付的利息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