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海州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刘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626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投资人杨某,系该中心经营者。被告刘某。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投资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不定期到原告处租车使用,前期还能如期缴费。后因长期使用便拖欠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有租赁合同为证,共欠租金46490元(其中包括修车费用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64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存在租赁车辆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明刘某欠原告租金45890元(辽J12Z**的租金)。因被告租用的辽J12Z**车辆有碰撞于2015年6月10日花费600元修车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车辆租赁合同1份、维修证明1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租赁原告处的车辆后,未在原告主张给付租赁费时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因系被告租用车辆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金45890元及维修费600元,共计46490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