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鹏,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蒋云启,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鹏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兴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鹏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桂明、谷业能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吴鹏及其辩护人蒋云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吴鹏通过其岳父吴某和得知林某驾驶车辆从江西南昌已到广西钦州市,遂向林某提出搭乘其便车回江西南昌。同日17时许,被告人吴鹏从其岳父吴某和租住在钦州市长荣新城小区的房内将6根已包装好的象牙搬至林某从江西南昌驾驶来到钦州市的赣M×××××号牌斯巴鲁汽车后座,准备运回江西省南昌市。同日23时许,当被告人吴鹏驾驶赣M×××××号牌斯巴鲁汽车途经泉南高速全州路段凤凰服务区,遇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检查时被查获6根象牙疑似品,并当场予以收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缴获的6根象牙疑似品为象(Elephassp)牙,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6根象牙价值150万元。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车辆通行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证人林某、刘某、熊某、吴某和的证言,野生动植物种鉴定、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吴鹏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鹏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象牙6根,价值1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吴鹏在运输前就明知了其要运输的是象牙,且也明知象牙是受法律保护严禁买卖的物品,在钦州的出租屋内对存放的象牙予以拍照并发给其妻子,运输的目的是为了给家人看;而从查获的6根象牙外观看,该6根象牙没有经过人工加工或打磨,处于象牙原始状态;因此,所提出运输的是仿象牙工艺品,没有主观犯罪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鹏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吴鹏上诉提出:认定其主观明知所持有的是野生象牙而运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吴鹏多次供述自己知道运输的是象牙,之后翻供的目的在于逃避刑事罪责,且无法理依据,翻供不成立;根据吴鹏事前发象牙照片给妻子及被查获后其岳父发给其的短信内容,也充分说明吴鹏是明知运输的是象牙。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李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赣M×××××的小型越野客车从江西经湖南抵达广西钦州市与上诉人吴鹏见面汇合。吴鹏带李强、刘某到钦州市长荣新城小区从其岳父的租住房内将6根象牙搭载上该车后即一同返回江西南昌。当日23时许,吴鹏驾驶该车行至泉南高速公路全州路段凤凰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为一审判决书上载明的证据,不再赘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仅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其在供述中承认自己明知运输的是象牙系侦查人员诱供。经查,吴鹏称侦查人员以其作有罪供述就能得到释放对其实施诱供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该手段尚不足以诱使他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虚假供述,因此上诉人所述不能使法庭对其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上诉人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如实反映了上诉人当时供述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至于上诉人的多份供述对象牙来源及同车人到钦州的目的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应综合全案的证据对其具体内容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吴鹏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刘某都供述吴鹏告诉他们运输的是工艺品,因此两人因不知道是野生象牙而未被起诉,既然林某、刘某的供述被认可,那么吴鹏在侦查机关的前七次供述就应被排除。经查,审查被告人供述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且不应以其中部分内容虚假或无法印证而简单排除该份供述的所有内容。林某、刘某系因检察机关认为其明知吴鹏运输的是象牙而帮助吴鹏运输的证据不足而未被起诉,并非认可两人所述全部为真实。本案被告人吴鹏前七次供述中关于象牙是林某所买或林某、刘某知道是象牙的内容与林某、刘某二人所述不相符,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而非简单将该七次供述全部否定。如吴鹏在第三次至第七次供述中供述象牙是其带林某、刘某到长荣新城小区租住房内装载上车后一同返回江西南昌并由其驾驶车辆被查获的内容,因与林某、刘某关于这些情节的所述吻合,并与吴鹏在林某、刘某到达前用手机拍摄象牙照片发微信的截图及车辆通行费、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供述中的该部分内容就足以采信。同理,吴鹏在前两次供述中称其上车之前象牙已在车上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在第三次至第七次供述中称象牙系自己向越南人所购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定,但从其前两次供述中所称自己上车发现象牙后感叹林某买了象牙及林某告诉他是几万元买的象牙,第三次至第七次供述中称三对象牙分别花数万元购得,反映出其对所运输象牙有价值不菲的主观认识。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完全排除吴鹏在侦查机关的前七次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吴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吴鹏在第八次供述中认可运输的是象牙是因为侦查人员将鉴定结论告知了吴鹏,吴鹏系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回答,并非在案发时就知道是象牙。经查,吴鹏在第八次供述中虽然辩解象牙是其渔具店客人遗留在店内,但也供述自己在打开包装查看当时就猜出是象牙,且运回南昌的目的是因为家人没有见过象牙,带回去给家人看看,只是没时间查询运输象牙是否违法。故足以证明其在事前就已推断运输的是象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吴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是野生象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1、微信截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吴鹏事前直接见过查获的象牙,该象牙从外观上可以明显判断为疑似象牙且没有任何加工痕迹;2、吴鹏归案后供述自己运输的是象牙,且无论如何辩解象牙的来源,但都能表明其对运输物品价值较高有清楚的认识。原判根据吴鹏的供述及相关常理认定其应当明知是象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鹏非法运输象牙6根,价值1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吴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认为运输的是仿象牙工艺品,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查,吴鹏事前对自己所运输象牙有直接接触,该象牙并不符合工艺品特征,且吴鹏也已认识到其价值不菲,足以认定其明知运输的是象牙,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及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贲吕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