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勤虎、侯吉荣、侯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勤虎,侯吉荣,侯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61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山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尚庄分理处信贷主管被告:徐勤虎,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郯城县红花乡徐海子村365号。被告:侯吉荣,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郯城县红花乡徐海子村365号。被告:侯吉勇,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郯城县红花乡徐海子村32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勤虎、侯吉荣、侯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17.5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勤虎在我行贷款17.5万元,2015年7月9日发放,于2016年7月5日到期,由侯吉荣、侯吉富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欠息后,我行多次上门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我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徐勤虎、侯吉荣、侯吉富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