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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贤贵与福清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贤贵,福清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贤贵,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街114号。法定代表人张帆,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朝娟,女,福清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贤贵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福清市林业局下属高山镇林业站的站址于1997年11月1日出租给郭珠莲,租期10年,至2007年11月1日止。2007年4月3日,原告林贤贵向福清市林业局承租该林业站站址,租期二年九个月,从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20日原告续租了该林业站站址,租期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赁协议》第8条约定“未经甲方(福清市林业局)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否则造成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经甲方同意乙方进行改造装修的,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归甲方所有。……”第13条约定“店面如遇国家征用、拆迁或改扩建时,乙方在接到通知15天内应无条件搬离(搬迁地点由乙方自行解决),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甲方不予弥补因征用、拆迁或改扩建的剩余租赁时间及其他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承租期间,林贤贵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作为冷冻库使用。2013年8月9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向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作出融政土(2013)175号文件批复,收回福清市高山林业站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6日,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融政(2014)1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征收高山镇六一北路旧城改造范围内的所有房屋,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根据《福清市高山镇六一北路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其于1997年承租期间改扩建的196.57平方米应当获得补偿安置。2015年3月、5月间,原告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旧城改造项目在未作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拆迁其冷冻库,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也分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予以答复。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违法,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只通过信访渠道向相关部门反映征收补偿问题,不能证明已向福清市人民政府提出过征收补偿申请,原告认为其对改扩建部分建筑拥有所有权,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EMS邮件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征收补偿申请书,但被告未能在法定的60天内作出答复或补偿决定。2016年2月2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不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且被告对本次旧城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故被告具有本次房屋征收补偿的职责。本案原告请求的是确认被告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违法,并非对《房屋征收决定》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征收补偿申请书,被告未能在法定的二个月内作出答复或补偿决定,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经查,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郭珠莲合伙,并以郭珠莲的名义于1997年与福清市林业局签订《租赁合同》,在1997年租赁期间就对原房屋进行了改扩建。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与郭珠莲合伙租赁涉案房屋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于1997年对原租赁房屋进行改扩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是房屋征收补偿对象。而本案原告为承租人,其主张通过租赁福清市林业局高山林业站站址,对原房屋进行改扩建的部分建筑物拥有所有权,要求补偿安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诉求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贤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贤贵负担。上诉人林贤贵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郭珠莲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水产品冷冻库,并以郭珠莲名义与福清市林业局签订1997年9月29日《高山镇林业站租赁合同》,1997年签订租赁合同前,上诉人与合伙人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明显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与郭珠莲不仅是涉案房屋承租人,而且是涉案房屋改扩建部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征收人,改扩建房屋划入征收范围后,被上诉人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不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不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已将本案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贤贵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不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的成立应当以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并与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为前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该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上诉人是福清市林业局高山林业站站址的承租人,而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诉人对福清市林业局高山林业站站址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因此,被上诉人不负有以上诉人为房屋征收补偿对象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其对承租房屋进行改扩建并主张改扩建部分的补偿,应当与高山林业站站址的出租人福清市林业局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综上,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贤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素梅宋安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