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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素英与胡贵林、彭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英,胡贵林,彭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775号原告朱素英,女,。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贵林,男,被告彭佑华,女,原告朱素英与被告胡贵林、彭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陈海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林、彭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胡贵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贵林借故不予偿还借款。被告胡贵林与被告彭佑华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贵林、彭佑华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素英与被告胡贵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号,被告胡贵林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小朱人民币叁万元正2014.8.25胡贵林”,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胡贵林与被告彭佑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户籍资料、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贵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贵林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予支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贵林与被告彭佑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贵林、彭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朱素英借款3万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胡贵林、彭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陈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