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许平与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平,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2084号原告:陈许平,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银,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巷东村。法定代表人:段元鹏,该公司经理。被告:段磊传,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陈许平与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泽漂珠加工公司)、段磊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泽漂珠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元鹏、被告段磊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许平诉称:自2010年起,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陈许平借款。2013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尚欠陈许平借款本金40万元,并向陈许平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在2014年8月4日前一直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9月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以经营收益不好为由,单方将利率变更为每月1%,并按照利率1%支付了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为了保障自身的资金安全,陈许平要求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偿还借款本息,但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借故拖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泽漂珠加工公司、段磊传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16万元,合计56万元;2、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立泽漂珠加工公司、段磊传未作答辩。原告陈许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陈许平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段磊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的诉讼主体资格;(2)立泽漂珠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元鹏;(3)段元鹏、段元浩和段磊传系立泽漂珠加工公司的股东。3、借条,证明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于2013年1月5日向陈许平借款40万元,并已收到陈许平交付的借款40万元。4、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每月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2%支付陈许平利息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本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账号62×××08的开户人系段元鹏,账号62×××08的开户人系段纪传。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信息查询单,证明段磊传系账号62×××88的开户人。被告立泽漂珠加工公司、段磊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许平的证据1,能够证明陈许平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立泽漂珠加工公司、段磊传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段元鹏、段元浩、段磊传系立泽漂珠公司的股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双方虽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但从该组证据分析,涉案借款发生后,立泽漂珠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元鹏及股东段磊传等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每月向陈许平账户汇款8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每月向陈许平账户汇款4000元,所汇款项具有连续性,且在一定期间内汇款数额一致,符合支付借款利息的通常习惯,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且自2014年9月起立泽漂珠加工公司、段磊传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向陈许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许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段磊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此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现陈许平因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向陈许平借款40万元,有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出借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应予清偿。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在借款后至2014年8月期间按月向陈许平汇款8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故陈许平诉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32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12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利息为16万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许平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陈许平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16万元,此后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