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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执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某某、涂某某、刘某、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某某,涂某某,刘某,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执保373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地址:高安市瑞州中路137号。负责人:付城龙,支行长。被告: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高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黎光荣,董事长。被告:黎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涂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刘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付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告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某某、涂某某、刘某、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某某、涂某某、刘某、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10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某某、涂某某、刘某、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10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