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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厉彦勋与方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彦勋,方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02民初5564号原告:厉彦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敏,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军,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厉彦勋诉被告方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彦勋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方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彦勋诉称,2016年6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方军驾驶鲁L×××××号牌车在日照市东港区后楼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手机、手表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方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厉彦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1355.92元;2、误工费14706元(90天×163.4元/天);3、护理费3000元(20天×150元/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6、车辆损失及三星手机及手表4030元;7、评估费2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505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方军驾驶鲁L×××××号牌车在日照市东港区后楼村里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手机、手表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方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厉彦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锁关节韧带及周围软组织损伤、右髋关节肌肉拉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医疗费共计11355.92元。原告厉彦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照市东港区安宇建材销售处。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为44386元。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事故科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厉彦勋电动车、手表及手机损失共计40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方��系鲁L×××××号牌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在上述商业保险中,保险双方并无适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关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特别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价格鉴定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军驾驶鲁L×××××号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手机、手表受损,该事故事实属实。方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厉彦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军驾驶机动车,而原告系行人,根据事故双方的过���程度,酌定被告方军承担90%事故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9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方军赔偿90%。财产损失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下列损失应列入原告厉彦勋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1355.9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日88天,按照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44386元/年计算,共计10705.20元(44386元/年÷365天×88天);3、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18天,共计1440元(18天×80元/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及手机、手表损失4030元;7、评估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471.1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45.2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及物品损失2000元。余款4125.9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713.33元(4125.92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厉彦勋各项损失共计2805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厉彦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厉彦勋负担101.50元,由被告方军负担23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