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大志与主元会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大志,主元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大志,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主元会,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申请人曹大志因与被申请人主元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大志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未强制扣留申请人车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公信力,足以证实被申请人违法扣押申请人车辆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及被申请人所在村的村民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会未介入双方纠纷,对双方纠纷根本不知情,出具证明的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出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效力高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的车辆价值近十万元,且该车辆是申请人一家赖以生活的主要来源,被申请人主张的债务是23150元,且该债务并不存在,申请人弃车逃避债务有悖生活逻辑。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又未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损失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车辆属于自力救济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货款纠纷发生后,被告拦下原告车辆并有欲将车辆扣留以催要欠款的意思表示,但是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实施了强制扣留车辆不放的行为。在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弃车于被申请人处离去,因涉案车辆停放于被申请人处影响其正常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车钥匙,故将车以“搭铁”方式移至旁边的具有公信力的五里坪村公所。申请人于次日从车上拿走自己的私人物品,被申请人及村委会均未阻止,申请人是知道涉案车辆的停放处,也完全能够将车开走,但是其一直未主动提出过将车开走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只实施了拦车行为,并未实施扣留车辆不放的行为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未强制扣留申请人车辆没有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无实施强制扣留车辆不放的行为,故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曹大志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大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娟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友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