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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书慧与丁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慧,丁家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105号原告:张书慧,女,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丁家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书慧诉被告丁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慧、被告丁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慧起诉称:2016年4月2日9时43分,丁家成驾驶浙A×××××车由东向西与由南向北,与通往斑马线的张书慧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家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书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15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300元,误工费638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家属误工费2100元,合计金额12000元。现张书慧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丁家成赔偿原告张书慧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丁家成承担诉讼费。原告张书慧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张书慧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张书慧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休息时间30天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书慧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5、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家成的驾驶资格及案涉车辆所属车主情况的事实;6、道路施救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书慧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100元的事实;7、电动车修理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书慧因本次事故支出电动车维修费的事实。8、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书慧案发前工资情况的事实。被告丁家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我想去取车,但是原告张书慧因为受伤不能去,交警大队给原告张书慧打电话没接通,交警说如果一定要取车就认定自己全责,我听说原告张书慧受伤也不严重,所以就同意了认定全责。医疗费没有异议;拖车费有异议,因为我已经付拖车施救费了;误工费不认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酌定;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家属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丁家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书慧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丁家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丁家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金额115元过高;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丁家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疗结果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被告丁家成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丁家成对真实性无法辨认,但认为其自己的摩托车已经交过施救费了,原告张书慧的施救费其没有交过;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丁家成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认。本院采纳被告丁家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丁家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张书慧公司出具的;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与原告张书慧诉请的事实一致。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书慧自行支付医疗费116.30元(原告张书慧在本案仅主张115元),被告丁家成支付了其余的医疗费用。余杭骨科医院开具三份诊疗证明建休壹周、壹周、贰周。原告张书慧支付道路施救拖车服务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张书慧举证的证据8即工资表,测算其工资为105.8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公安交警的调查认定,被告丁家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丁家成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15元;2、拖车费100元;3、修车费,因原告张书慧提供的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开具的诊疗证明确认原告张书慧的误工时间为28天,为2962.40元(28天×105.80元/天);5、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家属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3177.40元。综上,原告张书慧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慧损失3177.40元;二、驳回原告张书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书慧负担12.50元,由被告丁家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