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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超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基,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超基在廉江市英皇2号娱乐城门口小卖部处,将一包毒品“开心水”贩卖给钟某,得款人民币300元。接着,被告人陈超基又准备向钟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超基身上及汽车内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5小包可疑毒品,从钟某身上扣押1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从被告人陈超基身上及其汽车内扣押的2包疑似毒品,净重4.077克,检见氯胺酮成分;3包疑似毒品,净重3.403克,检见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从钟某身上扣押的1包疑似毒品,净重1.195克,检见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超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超基对起诉书指控其准备贩卖氯胺酮给钟某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只是贩卖“开心水”给钟某,其当时并无氯胺酮,其准备介绍朋友贩卖氯胺酮给钟某,在查找电话过程中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超基在廉江市英皇2号娱乐城门口小卖部处,将一包毒品“开心水”贩卖给钟某,得款人民币300元。接着,被告人陈超基又准备向钟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超基身上及汽车内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5小包可疑毒品,从钟某身上扣押1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从被告人陈超基身上及其汽车内扣押的2包疑似毒品,净重4.077克,检见氯胺酮成分;3包疑似毒品,净重3.403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从钟某身上扣押的1包疑似毒品,净重1.195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13日22时左右我在廉江市英皇2号酒吧玩,通过“唯唯姐”介绍用手机181××××0247打一男子的电话189××××4130叫他帮我买1包开心水,我问是否要300元,他说收我300元就可以了,我们约好等他送开心水来到我再给他钱。过了二十几分钟,那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来到叫我下楼拿货(开心水),我下到一楼门口,在旁边的士多店见到有一名男子。我走过去问他是不是“唯唯姐”的朋友,他说是,我将300元交给他,他收到钱后就带我去到侧门在侧门处拿出1包开心水给我。我拿到开心水后想着再尝试一下K粉,于是我就向该男子再买200元的K粉。那男子说他有K粉并叫我给钱。我说身上没有钱要叫朋友拿钱下来。就在我等朋友拿钱下来的时候我们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在我手上查获我刚购买的1包开心水。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其能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超基。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超基及证人钟某时,在被告人陈超基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1部手机、1包疑似毒品氯胺酮,从其车上查获1包疑似毒品氯胺酮和3包疑似毒品“开心水”;从证人钟某身上查获1包疑似毒品“开心水”;被告人及证人并对查获的毒品、毒资进行了指认。3、称量笔录、毒品《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重及鉴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超基身上及其车上扣押的疑似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封装)2小包净重4.077克,检见氯胺酮成分,扣押的疑似毒品(用红色茶叶袋封装)3小包净重3.403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从证人钟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净重1.195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英皇二号娱乐城旁边的士多店。5、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超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超基的归案情况,其是被抓获归案。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超基是累犯的情况。8、被告人陈超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其第一次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4月13日22时许,我接到朋友“唯唯姐”的电话,他说有个朋友回来在英皇2号玩,想买点开心水,叫我帮他买一包。我答应了。之后有一个男子181××××0247打电话给我说他是“唯唯姐”的朋友,叫我帮买一包开心水,问我是不是要300元。我说是。他说是现金,让我将开心水送给他后再付钱。之后我到朋友“裕仔”那里买了五包开心水,买到后,我给一包给一个朋友,余下四包放在我车上藏着。我去到英皇2号娱乐城后打电话给那个男子,叫他下来拿货。然后我在车上拿出一包开心水,去到士多店,士多店已经关门了。我将开心水放在士多店侧门的门缝放好,在前门门口等,过了一会有一个穿着白色衫的男子来到问我是不是唯唯姐的朋友,我说是,他就递给我300元钱,我接到钱后就带他到侧门那里取出开心水交给他。他拿到开心水后说还想要200元钱的K粉,我说有,叫他给钱,他说身上没有现金,说叫朋友拿钱下来。就在我们在那里等时,就被警察抓获了。当场查获我身上的1小包K粉及3包开心水。其在侦查阶段第二次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供述其贩卖完开心水给钟某后,钟某接着问其要买200元的K粉,其说朋友有,叫钟某准备钱,但钟某说身上没有钱要叫朋友拿下来。就在等的时候被民警抓获了。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陈超基能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证人钟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超基提出其并没有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证人钟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归案后第一次供述中已对其准备贩卖氯胺酮给钟某的事实作了详细交代,与证人钟某交代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其在庭审中称当时没有氯胺酮而准备介绍朋友向钟某贩卖氯胺酮,但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处搜查出氯胺酮。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超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也无异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超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销毁。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毒品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