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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伟勇与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勇,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093号原告:周伟勇,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育才路文化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宣长生。原告周伟勇为与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原告周伟勇的申请,对被告森泰公司在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0×××19的账户及在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账号为00×××10的账户的银行存款1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勇起诉称:原告挂靠被告向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电除尘改造工程。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实际享有和承担,被告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发包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被告立即返回给原告,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履行与发包方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6年5月16日,发包方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擅自将其中100万元挪用,原告要求立即返还,但被告推诿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回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周伟勇明确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森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之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安徽华电六安发电有限公司4号机组电除尘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森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转包方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16日将工程款10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应按约定扣除该款1%的管理费后的99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其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被告有权扣留的1%的管理费1万元,故本院仅对其中的99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自起诉日即2016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伟勇工程款9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伟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400元,由原告周伟勇负担100元,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