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永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满福,齐金珍,朱永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16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桂满福,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执行案外人):齐金珍,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朱永斌,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满福、齐金珍与被告朱永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满福、齐金珍及两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朱永斌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对法院查封的坐落于东至县一栋房产享有物权;2、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桂满福系被执行人桂某1(2014年3月13日死亡)之弟,齐金珍系桂某1前妻(双方于1990年结婚,2005年离婚)。1997年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分配桂某1、桂满福、齐金珍、桂某2、桂某3五人1.96亩耕地,2011年桂某1因债务缠身,无力支付建房费用,由桂满福、齐金珍出资建设涉案房屋,考虑到桂某1的社会关系,由桂某3代为将建房资金交由桂某1安排建房事宜。现因桂某1再次负债,被法院强制执行东至县大渡口镇镇联村的房产,原告认为,执行该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涉案房产系桂某1生前的房产,与两原告没有关联。理由为:1、该房产于2011年由桂某1个人出资建设,此时桂满福已在隔壁自建了一套房屋,房屋宅基地亦在分配的1.96亩土地范围内,说明桂某1、桂满福兄弟已分户。2、齐金珍与桂某1与2005年已离婚,不可能在2011年共同出资建房。3、桂某3(桂某1姐姐)对1.96亩土地占有相应份额,桂某1已给予了补偿。4、根据原告方证据,涉案房屋系桂某1生前建造,现原告主张共有权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水、电表的开户及缴费票据,水、电开户不能直接反映产权人信息,并且水、电开户登记人亦不是原告。2、建房草图,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建房草图由桂某1请人绘制”,故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系建房主体。3、原告方的银行交易凭证、桂某3、赵来发的证言,银行交易凭证反映��是原告取款情况,桂某3的证词反映的主要内容是“因房屋所地要拆迁,桂某3让桂某1在该处建房,桂某1表示没有资金,桂某3出面让齐金珍、桂满福出资,齐金珍、桂满福将建房资金交给桂某3,由桂某3转交给了桂某1”;赵来发的证言反映的主要内容是“听桂某1讲,建房的钱是在齐金珍处拿的,通过桂某3转交桂某1的”。即使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亦只能反映两原告向桂某1给付资金的事实,但资金给付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主张其与桂某1之间“借名建房”这一法律关系仍需要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池州市东至县桂某1户(家庭成员:桂某1、桂满福、桂某3、齐金���、桂某2)分得承包地1.96亩。2008年镇联村与光荣村合并为镇荣村。2011年桂某1在未获得任何审批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在该承包地上建房,2013年建成一栋两套连体房。朱永斌因与桂某1之间的支付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桂某1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本院执行中查明桂某1生前在联荣村自建上述房屋,于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皖0802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桂某1所有的位于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镇荣村民委员会自建一栋两套连体房。齐金珍、桂满福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联荣村以桂某1名义建造的一栋两套连体房系两原告出资共同建设,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皖080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齐金珍、桂满福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是,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具体分析如下:1、桂某1以其名义建房,对外具有公示力,虽然其房屋建造未获得审批手续,亦未取得相关产权证书,但该房屋已实际建成,在未依法被有关机关确定为违章建筑而拆除前,其仍具有物的使用、收益价值,桂某1作为房屋筹建人一般情况下推定为财产权利人。2、桂某1将房屋建在1.96亩承包地范围内,虽二轮承包土地分配时,该户承包人口为五人,但桂某1建房是否侵害到相关人员的承包权,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3、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借桂某1名义出资建造、两原告系实际权利人,就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否定桂某1作为房屋权利人的推定,这就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与桂某1间有关房屋权属争议的真实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资金给付,通常反映的只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并没有就其主张的“借桂某1名义建房”的物权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并且根据庭审中桂满福的陈述“当时我姐姐(桂某3)打电话给我,讲我哥哥(桂某1)的房子要现浇,问我身上有没有钱,我第一次拿了2万给我姐姐,第二次拿了5万给我姐姐”可以认定桂满福与桂某1之间无“借名建房”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就执行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桂满福、齐金珍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潘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红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檀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