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阙梓任与黄炳开、黄林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梓任,黄炳开,黄林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407号原告:阙梓任,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黄炳开,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黄林开,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原告阙梓任与被告黄炳开、黄林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梓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开、黄林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梓任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黄炳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阙梓任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黄林开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炳开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2015年5月21日,原告阙梓任将被告黄炳开、黄林开诉至法院。2015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黄炳开尚欠原告阙梓任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尚欠利息4500元,被告黄林开向原告阙梓任立下欠条一张,原告阙梓任于当日撤回起诉。原告阙梓任撤诉后,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阙梓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炳开、黄林开偿还原告阙梓任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7日止的结欠利息4500元,及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林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炳开、黄林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阙梓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欠条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阙梓任已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黄炳开、黄林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阙梓任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阙梓任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阙梓任与被告黄炳开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息违反法律规定,起诉时,原告阙梓任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比约定的更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息4500元的结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林开自愿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阙梓任也在2015年5月21日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所以,被告黄林开应对讼争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炳开、黄林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炳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阙梓任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7日止的结欠利息4500元,及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林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林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炳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黄炳开、黄林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