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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曾玉霞与桑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霞,桑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3383号原告曾玉霞,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红东,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唯,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曾玉霞与被告桑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唯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霞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2014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桑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桑唯)向甲方(曾玉霞)借款拾壹捌仟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到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执行……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2014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拾壹万捌仟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桑唯向原告曾玉霞借款1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曾玉霞借款1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桑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玉霞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